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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903】 回复:【0】 发表于 2013-9-4 12:42
张洪律师

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单方举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一起夫妻分居期间单方举债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评析
成都市律协婚姻家庭专委会委员、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张洪 律师
观点: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一方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不能过于简单机械,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的单方举债,既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也不能全部草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会群家住凤凰山某社区,从2008年初前夫小斌便与她开始剧烈的矛盾,地震前便开始与外面的女人同居。为此,会群带着女儿找过前夫小斌的发小罗胡,就小斌在外面与第三者同居的事情请求过罗胡劝解,罗胡知道会群与小斌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2009年3月,会群与小斌终于因感情完全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政府的安置房两套,一套归会群、一套归婚生子兵兵所有。
事隔3 年多,会群突然收到成都某法院的传票,说会群的前夫在2009年1月向罗胡借了70万元没有还。开庭当天,罗胡本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仅仅出示了一张小斌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转款凭证。对于前夫是否真的向罗胡借70万元钱的事情会群表示根本不知情,并且在法院审理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前夫小斌借钱时已经与她分居,并与外面的女人同居在一起,小斌对此也当庭予以承认。而罗胡是小斌的发小(朋友),知道小斌的为人,且在小斌与外面的女人鬼混、同居期间,会群还带着女儿去求过罗胡劝小斌。小斌在外面与别的女人同居、鬼混期间是否真的向罗胡借过70万元钱,借钱干什么会群根本不知情,可是一审法院却判决这70万元属于会群与小斌离婚前的共同债务,要会群共同偿还。会群觉得自己十分冤枉和委屈,整日以泪洗面。面对这70万元巨额债务,面对近万元诉讼费,会群已经走头无路了,只好依法提出上诉。省妇联对本案高度关注,已经给会群来了电话,建议其继续向成都是中级法院联系,争取得到二审法院重视。
评析:
会群这个案件,有几个重点:一是,这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这不是一笔小数目的债务,属于数额巨大,达到了70万;三是这笔债务产生于会群与前夫小斌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第四,在夫妻分居期间,会群的前夫已经另寻新欢,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了;第五,此前会群基于罗胡与前夫小斌是发小关系,就小斌在外面与第三者同居的事情请求过罗胡劝解,罗胡知道会群与小斌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裁判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尽管,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不过,即便是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我们还是可以在这些规定里找到“关键词”:“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这些债务必须要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才能算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什么才是夫妻共同生活呢?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的司法解释做出说明。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笔者个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事实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法定范围。这样一来,只要是夫妻没有离婚,任何一方单独举债,不管是不是赌债或者拿去违法犯罪,还是包养情人等等,只要另一方无法证明这笔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两种情况,就得无条件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现实社会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举债,另一方根本不知情,更不要说知道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像这种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的现象大量存在;另一方也根本无法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其后果是,不知情的一方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不得不被冤枉承担巨额债务。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有必要引起最高法院重视。
笔者认为,要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看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支出方面,只要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开支的,或者夫妻另一方并没有获益的单方举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文件中该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据此,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看对方是否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一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一方债务。笔者对这些认定非常支持和赞同,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对此进一步明确。
为此,笔者认为小斌借款70万元是在其与会群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同时在这期间小斌又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这时小斌单方举债,且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小斌的发小(朋友)应该先征求一下会群的意见。同时,会群在与小斌分居后,就小斌与第三者同居的事情曾经告知过小斌的朋友,当他明知小斌与会群分居,又与第三者同居的情况下向小斌单方出借7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仅仅一两个月小斌就与会群离婚,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这是恶意借贷或者借贷不实。更何况在法庭上,出借人本人未到场,其代理人只是出具了一份借条,这份借条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的有70万元现金流转,都是一个谜。面对这样的一笔债务,笔者认为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夫妻单方举债,认定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非常认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该院认为,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是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另外,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在审理认定夫妻单方举债的债务性质时,我们需要注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对于夫妻单方的借款,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据此,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会群一案,会群与前夫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前夫已经有了外遇并同居,出借人不但是会群前夫的朋友,而且也明知会群与前夫分居并有第三者的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要借70万元这么大一笔巨款给会群前夫,他理应告诉会群,并应征求会群意见。然而,事实上出借人并没有这么做。不但如此,会群前夫是否借了出借人70万也不一定,因为出借人在法庭上除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之外,没有任何转款凭证,更让人怀疑这是一笔虚假的借贷,有虚假诉讼之嫌疑。即使,这一笔巨额借款真的存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婚姻的属性、共同债务的属性,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为了会群与前夫或者会群家庭的共同利益,出借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笔共同债务,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而,笔者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一方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不能过于简单机械,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的单方举债,既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也不能全部草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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