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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3570】 回复:【5】 发表于 2011-11-1 11:53
Yuki由希

关于到物管办理装修手续,大家需要先参考的三个文件

                                
收房之后进行装修,大家需要到物业办理装修手续,否则是不会允许你装修的,这就涉及到交钱的问题,什么管理费,垃圾清运费……, 此时,大家最好先读政府这三个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中装饰装修的监督服务行为的通知(成房发〔2009〕32号)


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07】268号


都是真金白银的哈,所以千万不要随便交钱,拒绝交钱也要有依据,此所谓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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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ki由希
发表于 2011-11-1 11:54:26|只看该作者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城市管理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中装饰装修的监督服务行为的通知
       
(成房发〔2009〕32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管理局,物价局,公安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中装饰装修的监督服务行为,切实解决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的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搬运队伍或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等行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物业使用与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筑区划内未设立业主大会的,除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外,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依法属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通道、楼梯等部位和绿地、其他场地、道路等设施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装饰装修材料(包括河沙、水泥等建材和五金配件等辅料)的摆摊、设点;
       
(二)房屋装饰装修营利宣传和广告品散发;
       
(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
       
建筑区划内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经营共有部分。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二、在实施物业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装修人,或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办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人在实施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装饰装修企业、材料搬运队伍和装修材料(含沙、石、水泥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时,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存档,不得借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之机,强行或变相指定装饰装修企业、装修材料、搬运队伍,不得强制销售装饰装修材料,不得强买强卖相关物料与服务。在装修人依法办理好相关装修手续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施工人员和物料凭证进出的登记工作,不得故意刁难和阻挠,不得借物业服务之名实施强买强卖之实。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档案,并定期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的,应当执行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07〕268号)的规定,并应当在建筑区划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行业服务规范,维修投诉和装修申报的办事程序,服务项目及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四、对承租建筑区划内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材料经营或废旧物料收集、销售的,装修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建筑区划外占用城市道路经营装饰装修材料或废旧物料收集、销售的,装修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所在地区(市)县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违规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口子费”、“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水电周转金”等费用的,装修人有权向所在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的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搬运队伍或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等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对物业管理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严惩。
       
五、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台帐;对违反本通知精神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予以信用记减分;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保持资质条件的,将被依法注销资质;发现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滥用职权,损害装修人、装修企业等合法权益的,予以通报批评、信用记减分并公布。
       
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Yuki由希
发表于 2011-11-1 14:15:33|只看该作者
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Yuki由希
发表于 2011-11-1 14:20:55|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Yuki由希
发表于 2011-11-1 14:22:13|只看该作者
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成价费〔2007〕268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称物业服务企业,下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二、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服务实行酬金制的,预收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住宅建筑区划内的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将住宅改变为非住宅使用的物业,其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四、五城区(含高新区,下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成都市物价局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物业服务等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调整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区(市)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五、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提供了《成都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附件1)规定的一、二、三、四级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标准由物业服务供需双方根据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成都市五城区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见附件2。
  五城区物业服务需求方要求提供一级物业服务等级未涵盖的物业服务事项及质量,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供需双方协商并报成都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其他区(市)县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未报市和各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
  六、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的建筑区划,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供需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
  七、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八、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企业管理人员费用,指物业服务经营者按规定发放给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其中,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下同)
  (二)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指为保障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费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费等。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三)绿化养护费,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农药化肥费、补苗费、绿化用水费、劳保用品费和相应专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费等。不包括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的绿化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环境卫生维护费,指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环境卫生经常性保洁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费等。
  (五)秩序维护费,指维护建筑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秩序维护人员人身保险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和相应专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费等。
  (六)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七)办公费,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建筑区划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八)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建筑区划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办公设备、工具维修设备及其他设备等。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指按规定程序,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九、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Yuki由希
发表于 2011-11-1 14:30:19|只看该作者
 十一、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其资质和派驻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公共服务事项、质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前期物业服务相关事项。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每项物业服务事项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十三、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按月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计预收。
  十四、物业买受人自物业首次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首次交付使用之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物业首次交付使用日,以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计。
  除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五、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其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装修工期
向装修施工方收取,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3元/平方米/天,未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另行承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七、集中供热、供暖等系统的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开发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八、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电费的,除业主自愿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水电周转金等与水电费缴交相关的费用。
  二十、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二十一、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在建筑区划内的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场所,公布经备案的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业主认为收费内容属违规收费或收费无依据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二十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凡未按规定进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以及有未明码标价、乱收费等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将予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信用记分处理。
  二十五、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建筑区划、单位职工宿舍的管理,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实施时,之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供需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修改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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